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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4-03 23:38:30 来源:综合除臭一体机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业和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严格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与道路通行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用于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城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包括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专业运输车辆、摩托车以及非机动车的停放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或本居住区业主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和私人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人行道上和广场、公共区域依法设置的供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有关政策,同步推进路网建设与停车场布局,建立管理职责和管辖权限综合协调机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城区停车场管理有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负责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监督、考核工作,依法管理市城区人行道、城市公共区域的停车行为,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停车行为,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发改、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财政、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做好停车设备的维护保养,并定时进行检查和安全检测;应规范建立停车场管理制度,并张贴或悬挂于停车场出口、入口、收费岗亭、值班室等显著位置。

  第十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应当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充分的利用的发展策略,实现停车场规划建设的科学化、高效化和可持续性发展。

  第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积极开展城市停车调查,收集有关数据,建立城市停车信息库,及时掌握城市停车供需关系、停车特征等基础信息,并依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的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建设强度、道路疏通能力等因素,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科学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场配建标准,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定期开展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分析工作,并及时按程序调整城市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达到交通影响评价启动标准的,应当在方案设计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审查意见。

  建设公共停车场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征得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当按照国、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该依据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和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规划和供地手续。

  第十六条 机械式、自走式等立体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震等措施。符合国、省、市有关规定的,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立体停车场内设备属于目录内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管理的相关要求,其使用单位理应当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开放20日前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所有者和经营者名称(姓名)、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资料,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医院、商场、车站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学校、医院、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其他社会车辆不得占用,并规定临时停靠时长。

  第十九条 待建工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用于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审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住宅小区已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泊位为专用停车泊位。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违法停车治理,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建成运营后,应当减少并逐步撤除周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保障城市道路通行功能。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实时公布停车场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经营管理者名称、服务时间、服务项目;

  (二)收费停车场应严格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六)工作人员佩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保障停车安全;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按有关法律法规可在本单位或居住区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在合理时间段内允许办理业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具备条件的可在非工作时间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市城区举办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条 专用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或业主自行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6米的路段;

  (五)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正常使用的路段;

  原有因停车设施不足而划定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停车泊位应予以撤除,有关部门应及时规划补充停车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主管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时调整。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费人员应佩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发的标识,并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事项在道路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立即驶离;

  第三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三)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共享汽车应当设立专有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实行定点还车和定点取车。利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应遵循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城管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改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擅自停用或改作他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泊位为专用停车泊位的,由城管执法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要求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由运营管理单位依法进行催缴,仍不缴纳的由运营单位进行公示曝光,并上报主管部门建议纳入征信系统。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妨碍车辆或者行人通行,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或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采取警告、责令驶离、罚款、强制拖移车辆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和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城区以外的镇和旅游景区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专业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和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安博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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