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安博,我们竭诚为您服务,期待与您合作!
定制咨询热线0731-86906038
安博

来了!武汉出台停车新规3月1日起实施

发布时间:2024-04-02 23:19:01 来源:综合除臭一体机

  《武汉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的使用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工作,保障资产金额的投入,建立完整综合协调机制,对机动车停车设施的使用管理实行综合治理。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协调和推动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的各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将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指导协调相关的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及停车设施共享等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有关停车设施使用管理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负责维护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与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相互共享管理信息。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性停车的行为,并对停车收费管理及机械式停车设施安全管理进行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或者产权人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停车设施进出口道路消防通道标志标线的设置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保障房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机动车停车协会等行业社团组织依照章程,建立完整行业自律制度,参与停车有关政策法规、行业标准、技术导则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指导会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组织会员开展行业服务的品质评价和培训,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六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服务单位,出让停车设施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七条鼓励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其专用停车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错时共享,并可自行确定开放时间。

  居住小区在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可根据物业管理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将业主共有的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个人将有权使用的停车设施委托给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实行错时共享停车,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未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居住小区,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停车服务;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民委员会组织成立停车自治组织,对居住小区内停车按照相关规定实行自我管理和服务。自我管理和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用于停车自治成本开支和停车设施建设、维护等。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居住小区内公示。

  (二)在停车设施空间范围内按照规范施划停车泊位线、消防通道禁停区域和其他交通标线,合理组织车行与人行路线,设置出入口标志、消防通道标志标识、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道防滑线、减速带等设施;

  (三)按照规范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并保障正常使用;

  (五)制定停车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停车设施空间范围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停车设施空间范围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六)设有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特定种类设备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依法取得特定种类设备使用登记证并主动申报定期检验,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发生意外事故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不得在停车设施空间范围内从事设置运输站点、招揽旅客等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条经营性停车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设施信息牌,标明停车设施名称、车位数量、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联系方式、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等。

  第十一条利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建筑退线区设置临时停车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停车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并且开展机动车停车资源普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每年将新增的停车设施信息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督促停车设施的经营服务单位按照规范要求向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实时上传相关停车信息,并对外发布停车引导信息。

  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在相应的专用设施停放。

  第十六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方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

  需要设置临时停车区域的,主办方应当提前2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活动期间,主办方应当加强停车路线的指示和引导,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安排人员协助维护现场交通秩序。

  第十七条废弃的机动车不得长期占用公共停车设施及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利用专用停车设施停放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停车设施不再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停车设施经批准变更泊位数量或者不再使用的,管理单位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相应调整或者拆除停车设施标志及停车诱导发布标牌。经营性停车设施不再使用的,还应当提前20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范围。相关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将停车设施使用管理的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信息向市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群众关于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方面的建议和举报,依规定进行受理、登记、处理和回复。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范围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权处理部门移交。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范要求向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实时上传相关停车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废弃的机动车长期占用公共停车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废弃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存放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报废;机动车的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设施长期存放、不自行清理的,专用停车设施的管理者有权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5日公布的《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305号)(以下简称《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我市现行的《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186号)制定于2008年,距今已有12年。在此期间,机动车保有量持续迅速增加,停车管理工作日趋复杂,出现智慧停车、停车设施共享等新业态新模式,需要制定《办法》规范、引领发展。

  (二)自2010年以来,国家各部委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城市停车政策性文件,对相关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和实施路径,需要制定《办法》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政策。

  (三)建筑退线区停车泊位随意设置,“僵尸车”长期占用停车设施等管理难题,需要制定《办法》明确管理要求,从立法层面为管理提供法制保障。

  《办法》规定,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工作,建立完整综合协调机制。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停车设施使用管理工作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协调和推动停车设施使用管理各项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停车设施使用管理工作,指导协调相关的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设施共享工作。公安交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城管执法、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形成政府主导、属地主责、部门联动的停车综合治理体系。

  (一)规范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设置。《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明确了停车设施设置和使用管理一般要求,如设置停车标志、施划泊位线、配备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经营性停车设施还应当标明计费时段、收费标准、监督机关等信息。第十一条从设置标准、设计规范、与人行道的隔离要求、收费岗亭及道闸的设置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建筑退线区设置临时停车设施应当遵守的规定。

  (二)鼓励开展停车设施共享。为有效提升停车设施利用率,盘活现有停车资源,《办法》第七条明白准确地提出鼓励机动车停车设施对外开放,有偿错时共享。并区分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专用停车设施,居住小区内业主共有停车设施以及个人所有的停车设施等三种不一样,分别规定错时共享的实施要求和方式。

  (三)明确“僵尸车”占位清理规范。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僵尸车”占位问题,《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将“僵尸车”界定为停车设施使用管理中涉及的三种情形的废弃机动车,并分别按照长期占用公共停车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长期占用专用停车设施两种情况,区分不同的法律责任,规定了不同的处置方式。

  (四)加强停车设施信息化建设。《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公安交管部门负责维护全市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组织、督促停车设施的运营单位实时上传有关信息,并对外发布停车引导信息。为保障系统数据全面、准确,《办法》规定建立机动车停车资源普查制度。同时,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每年将新增的停车设施信息与公安交管部门共享。

  (一)《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者应当服从管理人员指挥,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停车,不得跨泊位停车,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等行为。

  (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机动车停车设施的使用管理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范围,意味着停车场管理者、经营者的服务行为和机动车停放者停车行为将影响到自身的信用记录,对于增强两者规范意识具有警示作用。

  (三)《办法》第二十二条对停车设施的经营服务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停车设施设置和管理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安博

管理员

该内容暂无评论